科创板IPO仍在问询中,德科立新增诉讼被关注

2022-02-22 14:48 | 来源:资本邦 | 作者:侠名 | [科创板] 字号变大| 字号变小


 在科创板二轮问询中,上交所主要关注德科立产品与技术、市场竞争情况、控制权变动、客户、收入和毛利率、新增诉讼等八方面的问题。...

        2月21日,资本邦了解到,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科立”)回复科创板二轮问询。

        在科创板二轮问询中,上交所主要关注德科立产品与技术、市场竞争情况、控制权变动、客户、收入和毛利率、新增诉讼等八方面的问题。

        具体看来,关于控制权变动,上交所要求发行人说明:(1)硕贝德控股的实际资金状况,当时是否存在其他能够有效缓解资金压力的融资渠道,硕贝德控股在发行人业绩持续向好的情况下退出的原因及合理性;(2)结合当时发行人业绩情况,分析兰忆超、陆建明向管理层提供借款增资后再通过股份转让方式高价获得股份的原因及合理性;借款时,渠建平、张劭及其控制的员工持股平台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数量比例,结合与兰忆超、陆建明的借款协议,说明管理层向二人提供的利息及担保是否充足,是否存在其他约定或协议安排;(3)沈明与沈小平的关系,实际控制人与兰忆超、陆建明、钱明颖、沈良、沈明及前述人员的关联方是否存在共同投资或其他协议安排,兰忆超、陆建明提供借款的具体资金来源、是否与沈小平或通鼎集团相关,实控人还款资金来源的具体明细,并进一步论述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通过实控人认定规避同业竞争的情况,认定自然人借款方与实控人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否存在相反证据,是否实质构成一致行动或股份代持关系;(4)桂桑对兰忆超剩余借款的还款安排及偿还资金来源。

        德科立回复称,硕贝德控股2017年末、2018年末的资产负债率较高,分别为82.26%、79.95%。同时,硕贝德控股系投资控股型公司,除对外股权投资等资产外,无其他有价值或可变现资产;且其已经于2017年10月通过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进行融资,无其他能够有效缓解资金压力的融资渠道。因此,硕贝德控股希望通过出售对外股权投资以获得资金。

        在此背景下,硕贝德控股于2018年5月开始寻求外部投资者收购德科立有限控股权,在与多方外部投资者接触但是未能达成一致后,于2018年10月左右与发行人管理层接洽控股权出让事宜,并于2018年12月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双方确定德科立有限整体估值为2.50亿元。

        在硕贝德控股与发行人管理层就德科立有限控股权出让事宜进行谈判协商期间,硕贝德控股将其持有的广东明业光电有限公司90.00%股权以5,836.50万元转让至硕贝德股份,以获取资金;此外,随着硕贝德股份的股价于2019年1月起开始逐步回升,硕贝德控股的资金压力及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得到一定缓解。

        然而考虑到投资德科立有限系其首次涉足光通信行业,同时广东与无锡异地管理成本较高,整体经营效果不甚理想,硕贝德控股仍打算出售德科立有限控股权。因此,在前述已经与发行人管理层达成收购意向及收购价格的情况下,硕贝德控股又提出提升德科立有限整体估值的要求,经与发行人管理层进一步谈判协商,2019年3月,双方约定德科立有限整体估值为2.80亿元。

        德科立有限2018年度、2019年第一季度净利润仅为1,415.71万元、586.42万元,2018年末及2019年3月末的资产负债率分别为61.31%、58.83%,盈利状况不理想,资产负债率较高。硕贝德控股在启动出售德科立有限控股权至最终与发行人管理层达成收购意向的期间内,发行人的经营业绩及资产负债状况未见明显好转。

        由于管理层需要时间筹措收购所需资金,故双方在2019年4月底最终签署关于本次控股权收购的股权转让协议。

        综上所述,硕贝德控股出售发行人控股权期间,其资金状况较差,且缓解资金压力方式有限。在此期间,发行人经营业绩及资产负债状况未见明显好转,硕贝德控股最终转让发行人控股权具有合理性。

        发行人2018年度、2019年第一季度净利润仅分别为1,415.71万元、586.42万元,2018年末及2019年3月末的资产负债率分别为61.31%、58.83%,整体财务状况及盈利能力一般。

        2019年4月,兰忆超、陆建明向管理层提供收购借款时,基于发行人上述业绩情况,出于投资风险考虑,当时并未确定是否向发行人投资入股,而仅约定了若发行人后续发展良好,则有优先入股的机会。

        发行人管理层收购完成后,随着公司控制权趋于稳定及国家5G建设启动,发行人经营业绩迅速提升、财务状况随之好转,并于2019年度实现净利润4,665.49万元。在此情况下,兰忆超、陆建明对公司未来发展较为看好,同时

        实际控制人也希望通过出售部分发行人股权以尽早偿还债务,故经协商谈判后,兰忆超、陆建明按照与其他投资者相同的入股价格受让泰可领科持有的发行人股权。

        综上,兰忆超、陆建明2019年初提供借款时,因发行人2018年和2019年初的业绩情况一般,未确定投资发行人,故仅向管理层提供收购借款;发行人2019年经营业绩大幅提升且所在行业受到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兰忆超及陆建明对发行人的未来发展较为看好,2019年底决定投资入股。因此,兰忆超、陆建明先向管理层提供借款用于控股权收购,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以公允价格获得发行人股权具有合理性。

        2019年4月,兰忆超向桂桑提供借款5,50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率参考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同时,若发行人后续发展良好,兰忆超将具有优先入股的机会。除此之外,未要求股权质押或其他借款条件,亦不存在其他约定或协议安排。

        2019年12月,兰忆超与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约定,其以5.00亿元估值购买泰可领科持有发行人7.00%的股权,相应股权转让款以桂桑3,500.00万元借款抵偿;剩余的2,000.00万元,则由桂桑于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分期偿还完毕,并总共支付148.40万元利息。

        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桂桑向陆建明借款1.00亿元,约定若发行人后续发展良好,陆建明将有优先入股的机会,如果后续未入股,则桂桑归还借款的同时,还需按照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渠建平、张劭及其控制的员工持股平台以当时持有的发行人全部股权作为质押。除此之外,亦无其他约定或协议安排。

        陆建明于2019年4月向管理层提供借款时,渠建平、张劭各分别直接持有德科立有限1.00%的股权,同时二人控制的德博管理、德福管理、德朗管理、德耀管理及德菁管理五个员工持股平台共计控制德科立有限20.59%的股权,渠建平、张劭及其控制的员工持股平台控制的发行人股权比例合计为22.59%,按照管理层收购时德科立有限的整体估值计算,该等股权的价值为6,325.20万元,不足以覆盖陆建明提供的借款金额。

        综上,发行人管理层已经按照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向兰忆超归还借款利息,利息充足,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担保事项,因此未向兰忆超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因陆建明配偶2020年已经入股,管理层无需向陆建明归还利息,管理层已根据约定将控制的发行人全部股权质押给陆建明,但是该项担保不够充足。

        尽管发行人管理层向借款方提供的担保不够充足,但是兰忆超、陆建明作为桂桑多年朋友,其提供管理层收购借款主要系基于对桂桑个人的信任关系,以帮助其解决管理层收购的资金需求,故并未要求其提供充分担保措施。此外,兰忆超、陆建明在提供借款时,与桂桑同时约定了若后续发行人发展良好,其将拥有优先入股的机会,该优先投资入股机会作为借款条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前述担保的不足。

        因此,兰忆超、陆建明在发行人管理层提供的担保不充足的情况下提供借款具有合理性,借贷双方之间除上述借款条件之外,不存在其他约定或协议安排。

        关于新增诉讼,根据中介机构提交的核查说明材料:在审期间,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发行人2012年投资参股公司鸿图微电子时可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原告方要求发行人承担损害股东利益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828万元及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目前案件处于审理阶段。

        上交所要求发行人说明:(1)结合发行人与原告方签订的《投资合同》,说明案件涉及的用于出资的具体资产内容,是否已完整转移至鸿图微电子,是否涉及发行人的主要资产及核心技术;(2)该案件最新的进展状况,若发行人败诉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是否会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罚款处罚及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诉讼案件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是否可能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障碍。

        德科立回复称,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代理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答辩意见、代理意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北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中审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苏0214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书,发行人对鸿图微电子系货币出资,并非技术出资。《投资合同》以及鸿图微电子的章程均明确各方出资方式系以货币出资,中兴光电子已完全按时足额将其投资款2,200.00万元注入鸿图微电子,亦获得验资证明等材料确定中兴光电子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中兴光电子向鸿图微电子转移资产并非用于对鸿图微电子的出资,而系履行《投资合同》项下约定的相关资产转让义务。

        中兴光电子已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与鸿图微电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等相关协议,并实际履行相关协议项下的技术、股权及资产等转让义务,相关资产已完整转移至鸿图微电子。

        本案件涉诉技术为CMOS图像传感器芯片,系用于手机摄像头模组的生产。

        上述CMOS技术涉及的技术团队成员与发行人现有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人员不存在交叉重合,且上述人员当时已经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入职到鸿图微电子或其子公司ArtVisiontechnologies,Inc,目前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

        发行人的主要产品为光收发模块、光放大器及光传输子系统,应用于光通信行业,主要核心技术包括高速光收发模块长距离传输技术、高频结构设计技

        术、拉曼光放大器技术、高功率光放大器技术、超强编码纠错技术、长距离5G前传传输技术等。

        因此,原告诉称中兴光电子未转让给鸿图微电子的CMOS图像传感器芯片相关知识产权与发行人的核心技术、在研技术均不相同,不涉及发行人的主要资产或者核心技术等的重大权属纠纷,不存在导致发行人现有知识产权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形,不影响发行人技术、资产的完整性。

        发行人已聘请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件,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已代表发行人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13日参加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开庭质证及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为中兴光电子应当承担未出资到位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具体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损害股东利益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828.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2022年1月21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苏0214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2022年2月7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诉状。

        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为中兴光电子未实际向鸿图微电子履行出资义务,其明确的诉讼请求为中兴光电子承担未出资到位的违约责任,本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会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根据(2015)北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已经认定中兴光电子与鸿图微电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及2012年9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合同》、2012年9月14日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三方协议》,均是在履行《投资合同》约定的义务,鸿图微电子支付的转让价款系履行相关转让合同的相应付款义务。无锡市科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虚假债务、关联交易,故对无锡市科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中兴光电子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2021)苏0214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认定:(1)中兴光电子系以货币出资,中兴光电子已完全按时足额将投资款注入鸿图微电子,亦获得验资证明等材料确定中兴光电子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鸿图微电子向中兴光电子支付的五笔款项合计2,225.00万元系鸿图微电子在履行《技术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合同》等而应支出的合同价款,不存在虚构用途的“返还投资款”情况,本案件之前的生效判决亦对此进行了明确认定;(2)鸿图微电子自设立至破产,原告及其他股东均未向中兴光电子主张过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因中兴光电子没有出资或瑕疵出资所致。

        综上,无论是原告主张中兴光电子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范围,还是已有生效判决以及本案件一审法院判决的明确认定结果,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即使二审败诉,亦不会因本案件所诉事项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罚款处罚。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已做出(2021)苏0214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一审之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发行人承担未出资到位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2,828.00万元投资款损失,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若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等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占发行人2020年度净利润的比例为19.87%,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的影响较小。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桂桑、渠建平、张劭已出具承诺:“就发行人在本次发行上市前与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未决诉讼案件,本人将积极推动发行人的应诉及相关应对措施;如果发行人的上述诉讼败诉并因此需要执行生效判决结果,本人将承担发行人因此而需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费用,或在发行人必须先行支付该等费用的情况下,及时向发行人给予全额补偿,以保证不因上述费用致使发行人和发行人未来上市后的公众股东遭受损失。”

        综上,本案件不会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本案件所诉的中兴光电子对外投资合作设立鸿图微电子事项发生于2012年,距今已近十年,在此期间发行人已历经多次控制权变更,发行人现有实际控制人未主导或参与该事项。发行人涉诉行为不构成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违规,不存在违反《审核问答》第3问相关要求的违法情形。

        经查阅发行人取得的由主管政府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并通过发行人所在地主管行政部门公开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进行检索查询,发行人未因本案件所诉事项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本案件不涉及发行人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不构成对发行人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发行人不存在因本次新增诉讼可能导致其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本案件不会构成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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