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商协会修订ABN指引 引入SPV解除关键制约

2016-12-13 04:52 | 来源:未知 | 作者:未知 | [上市公司] 字号变大| 字号变小


2016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下称“交易商协会”)获央行授权发布《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修订稿)》(下称《指引(修订稿)》,并公布了配

2016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下称“交易商协会”)获央行授权发布《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修订稿)》(下称《指引(修订稿)》,并公布了配套的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该修订稿由交易商协会起草,修订对象则是2012年版本的资产支持票据(Asset-backed Notes, ABN)指引。

其中,最受市场关注的要点是:新版ABN指引将引入特定目的载体(SPV)。

具体而言,《指引(修订稿)》规定,SPV既可以是特定目的信托,也可以是特定目的公司或其他特定目的载体,便于实现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与“真实出售”的核心理念;同时,《指引(修订稿)》也保留了“特定目的账户+应收账款质押”的既有操作模式,以满足企业多样化的结构化融资需求。

“引入特定目的载体(SPV),便于实现’破产隔离’与’真实出售’,保留现有“特定目的账户+应收账款质押”模式,满足多样化结构融资需求。”招商证券固收研究部ABS分析师周岳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分析称,新版指引修订完善了ABN结构和操作规范,有助于更好发挥资产证券化融资特点,值得投资者关注。

去年以来,证监会监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发展颇为迅猛,今年以来,总发行规模已超过银行间市场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但作为与企业ABS产品对标的ABN,自2012年问世以来,并未获得长足发展。

招商证券2015年底的一份报告指出,制约ABN发展的最大制约因素,是“无法真实出售,具有表内融资的债务融资工具特性。”

该报告称,理论上,ABN的交易结构分为:没有SPV参与的“抵质押结构”和有SPV参与的“破产隔离结构”,但由于法律等因素的制约,在实际操作中,SPV未能被引入ABN的交易结构中,存量ABN产品使用的均为抵质押型结构。

在引入SPV和保留“特定目的账户+应收账款质押”的既有操作模式外,修订稿还对基础资产类型加以丰富,并强化了风险防范和投资人保护的要求,还明确了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要求。

“肥水不流外人田,在ABN的制约因素解除后,银行可能会引导一部分业务会回流到银行间市场。”针对新规对目前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影响,北京某券商ABS业务人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鉴于银行更为强大的客户粘性,“可以预见的是,未来ABS业务的竞争会更加激烈。”

具体到类别上,周岳亦分析称,“公用事业类、融资租赁类、资质好一点企业的应收账款类的ABN,银行都可以去做。”

 

附招商证券固收分析师周岳点评及《指引(修订稿)》全文:

周岳点评非金融企业ABN指引修订(20161212):立足“资产支持”、完善产品结构

①引入特定目的载体(SPV),便于实现“破产隔离”与“真实出售”,保留现有“特定目的账户+应收账款质押”模式,满足多样化结构融资需求;

②发行方式包括公开发行和定向发行,注册有效期内可分期发行;

③丰富基础资产类型,涵盖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以及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相关财产权利;

④针对已用于抵质押融资、但可通过合理安排解除权利限制的优质资产,仍然可作为ABN的基础资产;

⑤明确参与机构职责和信息披露要求,强化风险防范和投资人保护规则,操作性及风险防控并重;

⑥指引修订完善ABN结构和操作规范,有助于更好发挥资产证券化融资特点,建议投资者关注。

 

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支持票据注册发行行为,拓宽非金融企业融资渠道,推动多层次债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支持票据,是指非金融企业(以下称发起机构)为实现融资目的,采用结构化方式,通过发行载体发行的,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收益支持的,按约定以还本付息等方式支付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第三条 发行载体可以为特定目的信托、特定目的公司或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特定目的载体(以下统称特定目的载体),也可以为发起机构。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依法转让,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形成基础资产的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

第五条 发行资产支持票据应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相关要求成为交易商协会会员,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及本指引要求切实履行相应职责。

本指引所称中介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主承销商、资产服务机构、资金监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信用增进机构。

第六条 发行载体和发起机构应通过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向交易商协会提交资产支持票据注册文件。注册有效期为两年,首期发行应在注册后六个月内完成,后续发行应向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七条 资产支持票据可以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票据进行信用评级。采用分层结构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其最低档次票据可不进行信用评级。

第八条 资产支持票据通过集中簿记建档或招标方式发行,发起机构以风险自留为目的持有到期的部分除外。

发起机构自持的部分需交易转让的,应遵守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有关规定及债券投资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

第九条 资产支持票据持有人(以下称投资者)应自主判断资产支持票据的投资价值,自担投资风险。

第二章        参与机构

第十条 发起机构是指为实现融资目的开展资产支持票据业务的非金融企业。发起机构不得侵占、损害基础资产,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并支持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履行职责;

(二)按约定及时向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披露的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三)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交易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基础资产现金流的获得取决于发起机构持续经营的,发起机构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还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基础资产现金流的产生、支付提供合理的支持和必要的保障。

第十一条 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是指对特定目的载体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基础资产、相关交易主体以及对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方开展尽职调查;

(二)管理受让的基础资产;

(三)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四)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资金;

(五)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交易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主承销商是指为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提供承销服务的机构。主承销商依照承销协议约定提供承销服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基础资产、发行载体或其管理机构、相关交易主体以及对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方开展尽职调查;

(二)按照本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提交注册发行文件;

(三)按照约定组织资产支持票据的承销和发行;

(四)按照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开展后续管理工作;

(五)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承销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资产服务机构是指接受发行载体委托,就基础资产的管理提供约定服务的机构。资产服务机构可以由发起机构担任。资产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基础资产,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取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并按约定划付;

(二)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现金流归集和管理措施;

(三)定期向发行载体提供资产服务报告,报告基础资产信息;

(四)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资金监管机构是指为发起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对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机构。资金监管机构依照资金监管协议对资金进行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发起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名义开设基础资产的资金监管账户;

(二)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对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

(三)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资金划出的手续进行审核;

(四)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接受发行载体委托,负责开立资金保管账户并管理账户资金的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发行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名义开设基础资产的资金保管账户,并对资金进行安全保管;

(二)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和发行载体指令,划付相关资金;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发行载体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

(四)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基础资产和交易结构

第十六条 资产支持票据应根据企业融资需求、基础资产特性等设置合理的交易结构,不得损害企业股东、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

第十七条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以及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相关财产权利等。以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相关财产权利作为基础资产的,发起机构应取得合法经营资质。

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其底层资产需要满足本指引对基础资产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但能够通过相关合理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的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基础资产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在注册发行文件中对该事项进行充分披露及风险提示,并对解除该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安排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九条 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计可产生的现金流应覆盖支付资产支持票据收益所需资金。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转让基础资产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发行载体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并在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相关信息。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或在注册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对不能通知全部债务人的情况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以及相关法律风险。

第二十一条 资产支持票据产品期限应与基础资产的存续期限相匹配,但采用循环购买结构的情形除外。在循环购买结构下,发行载体可以根据交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发起机构再次或多次购买新的同类型合格基础资产,实现资产支持票据和基础资产的期限匹配。

第二十二条 发行载体由特定目的载体担任的,基础资产应依照相关交易合同转让至发行载体。资产服务机构应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按约定转入发行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保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发行载体由发起机构担任的,发起机构应在资金监管机构开立独立的资金监管账户,明确约定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进入资金监管账户,优先用于支付资产支持票据收益。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发行载体、发起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起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照相关约定,及时向发行载体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应至少披露以下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

(二)法律意见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

(四)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定向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应在注册发行文件中明确约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标准,向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内,发行载体应在每期资产支持票据收益支付日的前3个工作日披露资产运营报告。

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载体应在每年4月30日、8月31日前分别披露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和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定向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载体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并可按照注册发行文件约定增加披露频率。

对于资产支持票据发行不足两个月的,可不编制当期年度和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收益支付频率为每年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可不编制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

第二十八条 资产运营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资产支持票据基本信息;

(二)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履约情况;

(四)基础资产池本期运行情况及总体信息;

(五)各档次资产支持票据的收益及税费支付情况;

(六)基础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基础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展等;

(七)发起机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八)发起机构风险自留情况;

(九)需要对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采用循环购买结构的,还应包括基础资产循环购买情况及循环购买分布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发行载体由特定目的载体担任的,年度资产运营报告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鼓励审计机构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

第三十条 发行载体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票据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做出约定,于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并及时披露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可能对投资价值及投资决策判断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项,发行载体和发起机构应在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础资产现金流的获得取决于发起机构持续经营的,发起机构还应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投资者保护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依照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和交易文件的约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资产支持票据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基础资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票据;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持有人会议;

(五)对持有人会议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基础资产和资产支持票据相关信息资料;

(七)相关合同、注册发行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发起机构和发行载体应在相关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用评级结果或评级展望下调的应对措施;

(二)基础资产现金流恶化或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等情况的应对措施;

(三)基础资产现金流与预测值偏差的处理机制;

(四)发生基础资产权属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五)资产支持票据发生违约后的相关保障机制及清偿安排。

第三十五条 发行载体和发起机构应在相关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持有人会议的相关安排,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召开情形、召集程序、召开形式、议事程序等事项应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以下简称《持有人会议规程》)及本指引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召集人应召开持有人会议:

(一)基础资产权属发生变化或发生被查封、扣押、冻结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

(二)资产支持票据(次级档票据除外)收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

(三)修改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条款,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发起机构、发行载体、资产服务机构、信用增进机构、资金监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等发生解任或变更,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同期资产支持票据余额的持有人提议召开;

(六)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的其他应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基础资产现金流的获得取决于发起机构持续经营的,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形外,还应参照《持有人会议规程》中规定的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触发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形后,发行载体、发起机构或者信用增进机构应及时告知召集人。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不以发行载体、发起机构或者信用增进机构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主体通过资产支持票据融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四十条 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及相关中介结构开展资产支持票据业务除应遵从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还应遵从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违反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进行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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